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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任某某盗窃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陕西省旬邑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已判决),采取技术开锁撬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富顺县琵琶镇富安新村1单元6楼2号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五千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作案过程中,范某某负责驾车和接应,任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林某某负责入室盗窃。

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现场痕迹。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人口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黄某某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及同案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羁押在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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