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范某某,外号“春古里”,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3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1993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31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70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林业局岚峰林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31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华伢里”,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0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31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细牙”,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3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中午,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赣c*****捷豹车和胡某、陈某三人(均为湖南前沿财富公司宜春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GPS定位到宜春市东岳庙路复合肥厂旁一停车场,寻找客户借款抵押的汽车,被守厂人员要求离开。被害人周某某、胡某和陈某驾驶捷豹车离开时,先后在宜春明月立交大桥,袁山东路,正荣街路口,被被告人龚某安排的手下,范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十余人驾驶多辆小车强行逼停,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等人持钢管、棒球棍、柴刀等工具,对周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汽车进行打砸,并将周某某,胡某,陈某三人逼下车后殴打致轻微伤。行凶后,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吴某,陈某三人带回停车场,威逼三人下跪,进行殴打,并拍摄视频。被告人龚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一方3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事发后被打砸损坏的赣c*****捷豹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西驰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用为51890元。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且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春德
2019年4月18日
附:
1.四被告人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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