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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刁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9********,蒙古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开鲁县**镇**监督分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韩某某,女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刁某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刁某某在开鲁县**镇**火锅店B区113桌用餐,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某、韩某某在110桌用餐,因服务员上啤酒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挑衅,随后刁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齐某某四人手持啤酒瓶相继来到大厅。被告人刁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齐某某在大厅内使用啤酒瓶、韩某某使用玻璃碗相互殴打对方,致刁某某、范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刁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齐某某、韩某某明知饭店老板王某甲报警后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均表示对对方谅解,且取得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玻璃碗一个,啤酒瓶1个;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乙、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刁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齐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齐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刁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齐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五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刁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齐某某相互谅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五被告人范某某、刁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齐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惠君

检察官助理:韩瑞琪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54745****,1754745****.

被告人刁某某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镇,联系电话:1514495****.

被告人齐某某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584759****.

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4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涉案财物:玻璃碗1个,啤酒瓶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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