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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肇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路**号**室。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高层**号楼**单元**室。2011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镇**村**组。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设施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高吉婷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2月25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肇东市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社会闲散人员,三人刑满释放后,游手好闲,经常有分有合纠集在一起实施盗窃犯罪。2019年4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二人因手头拮据,便合谋盗窃肇东市周边乡镇铁塔公司基站机房内电瓶卖钱,自4月中旬至5月末共计实施盗窃犯罪十一起。

    1.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二人开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窜至肇东市北山基站撬开机房门,用剪刀先将摄像头剪断,然后将机房内的光宇300电瓶48块盗走,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一万一千元被二人均分。

    2.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二人驾车窜至肇东市北小山附近铁塔公司基站,用撬棍撬开机房门后,盗走理士600电瓶48块,次日又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九千元被二人均分。

    3.两天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二人驾驶范某某自家面包车窜至肇东市海城乡后赵家店西侧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用同样的方法,撬开机房门,盗走南都150 电瓶8块。

    4.第二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二人再次驾车窜至肇东市尚家镇高铁31号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盗走理士600电瓶24块,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被二人分掉。

    5.相隔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肇东市石坚村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用剪刀剪断电瓶连接线,将南都400电瓶24块盗走,运至王某甲家附近的一处空房。

    6.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二人驾车再次窜至肇东市肇东镇蔬菜基地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将机房内的理士600电瓶盗走14块,次日,二人将两次盗得的38块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被二人分掉。

    7.几天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和外号小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三人驾车窜至肇东市宋站镇高架桥高铁39号附近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将机房内的48块理士600型电瓶盗走,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三人分掉。

    8.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外号小某某驾车窜至肇东市肇东镇蔬菜基地附近铁塔公司基站,进入机房后,将上次盗窃剩下的34块理士600型电瓶盗走,运至范某某家中。

    9.第二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外号小某某驾车窜至肇东市太平乡大拧向屯附近的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将机房内双登800型电瓶盗走12块,次日,将电瓶卖给绥化市个体收购业主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被四人分掉。

    10.几天后的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小某某驾车窜至肇东市北山东大河高铁30号附近的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将机房内理士600型电瓶盗走48块,运至范某某家中。

    11.次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小某某驾车窜至肇东市海城乡邢家洼子屯附近的铁塔公司基站,撬开机房门后,将机房内南都500型电瓶盗走24块,运至范某某家中,两次共盗得72块电瓶被肇东市公安局起回。

案发后,肇东市刑警大队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 2019 年5 月27 日,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返回肇东的途中将其传唤到案,经审讯,张某某交代其伙同范某某、刘某某、小某某、海龙等人在2019 年4 月份以来盗窃基站电瓶被盗十余起,同时交代同伙范某某等人在肇东市三道街罗马宾馆居住,随后肇东市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罗马宾馆将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动轨迹、被盗电瓶照片、证明、危险废物收集、转移意向协议、营业执照、安装手册、电池照片等;

2. 证人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王某丙、沙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海

2020年2月3日

附件:移送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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