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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夫妇酒后到广元万达**酒店前台办理入住登记时,因未携带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该酒店前台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某按旅店业实名制管理规定表示无法办理入住,在对刘某某解释后告知酒店工作人员可以配合二被告人到辖区派出所办理登记后即办理入住,刘某某拒绝到派出所办理登记。期间,隔着前台,范某某突然用右手击打陈某某,被陈某某躲开后,又抓起地上摆放的隔离金属桩砸向陈某某未砸上,但致前台台面被砸坏,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范某某相继走向前台内,刘某某先用脚踢陈某某,陈某某还踢刘某某一脚,范某某随即用拳头击打陈某某面部,两人滚倒在地后抓扯在一起,刘某某用脚蹬踢陈某某,被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拉开。陈某某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及该酒店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芹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住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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