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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某某盗窃、诈骗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五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200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窃取他人微信中的钱款,于当日6时许,三人驾驶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到了江油市江油中学对面。晚上19时许,三人在江油市长钢路汇星超市门口搭乘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祝某某向被害人夏某某谎称朋友叫自己从微信转钱过去,但自己微信里没有零钱,让夏某某帮忙从微信里面转钱并给其拿现金,于是夏某某分两次向范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10元、20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趁夏某某微信扫码转款之机,偷窥其付款密码,因第一次转款未看见密码,祝某某借故再次让夏某某微信转款,第二次转款时在一旁的刘某某偷看见支付密码并记录在手机,后当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江油一中对面火炮街时,祝某某谎称自己电话没费了,向夏某某借用手机拨打电话,在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范某某、刘某某、祝某某三人协同将夏某某手机微信内的钱款,分两次通过扫码形式转入祝某某事先准备好名叫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内,第一次转账4000元人民币,第二次转账3000元人民币,共计窃得人民币7000元。事后三人驾车从江油逃往新都。所窃得赃款三人均分后被其挥霍。

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乘坐三轮车时与司机闲谈获取其家庭信息,随后以“手机没电”借用三轮车司机手机,趁机窃得三轮车司机的微信账号。之后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利用该微信号,冒充司机向三轮车司机微信好友李某某发送信息,谎称自己的小孩需交学费、补课费等,但自己的微信无法转款向李某某借钱,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被其挥霍。案发后,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范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范某某赔偿了被诈骗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7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及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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