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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押解回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村**号,住江苏省东海县**路**花园**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连云港海关从巴西进口水晶及水晶制品,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价格委托被告人范某某向连云港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国外供货商发送的载明货物真实价格的发票、装箱单、合同等单证转发给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接受刘某某委托,以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刘某某从巴西购买的水晶及水晶制品的进口通关业务。

2013年5月2日,范某某成立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范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连云港海关从巴西进口水晶及水晶制品,委托被告人范某某向连云港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代理刘某某及其他货主业务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价格报价并收取包税进口费用,接受刘某某委托后,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以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为经营单位,低报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被告人刘某某为降低成本,少缴进口关税,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价格进口应缴税款价格委托被告人范某某向连云港海关申报进口,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载明货物真实价格的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发送给范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

经连云港海关核定,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3274978.74元,被告人范某某偷逃税款人民币416303.12元,被告人刘某某偷逃税款人民币3691281.86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2019年2月1日刘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报关单及各附随单证、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车某某、熊某某、伏某甲、伏某乙、倪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海关连关税核走字(2018)026号、(2019)001号、(2020)13号核定证明书;

5.南京海关缉私局制作的宁关缉(网勘)[2017]0118-1、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连关缉现勘(电子)字[2019]1号电子数据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连关缉(现勘)[2019]00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个人及作为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代理货物报关进口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隐瞒货物真实成交价格、制作虚假单证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其个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价格委托被告人范某某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个人及作为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个人及作为连云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文

2020年7月1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海县**路**花园**室,联系方式1395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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