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嘉园**栋**室(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已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天全县**乡**村**组**号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联心嘉园103号103室,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塑料凳将范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范某某持菜刀将刘某甲左手手腕砍伤。
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神经断裂、左侧尺动静脉断裂,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左额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43000元,二人互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无锡虹桥医院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乙、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范某某、证人邹某某、丁某某、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储铭铭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天全县**乡**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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