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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三次减刑后服刑期至2011年12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相识。2018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范某某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外出收废品途径隆回县**乡**村刘某甲家门前时,看见刘某甲正在自己家门前玩,两人见面闲聊一会后,便萌生将刘某甲家隔壁不远处一停产煤矸石厂内的部分旧机械盗走卖掉的想法。随即两人一同去煤矸石厂察看了厂内的部分旧机械,范某某对刘某甲说自己会叫一个合伙人来收购这些旧机械,要刘某甲到时谎称是煤矸石厂的老板,刘某甲听后默认。尔后范某某打电话给同样从事废品收购的刘某丙,谎称自己以30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两台铁制的旧机械,并问刘某丙要不要一起合伙买下来,刘某丙听后便赶到煤矸石厂,范某某向刘某丙介绍刘某甲就是煤矸石厂的老板,刘某甲默认。随后刘某丙看了摆放在厂内马路边上的一台破碎机及一台震动筛,同意和范某某一起将这两台旧机械买下。当晚19时许,刘某丙叫来了吊车及货车将煤矸石厂内的一台破碎机及一台震动筛(共重10.24吨)运走,并以1900元/吨、总计19450元的价格卖给隆回县**资源有限公司,除去开支外,范某某、刘某丙各分得7225元,给刘某甲2500元。2018年12月26日下午,范某某、刘某甲商量再从煤矸石厂盗卖一些旧机械,范某某又对刘某丙谎讲还要合伙收购煤矸石厂另外两台旧机械,价格是2200元。刘某丙表示同意便赶到煤矸石厂,又叫来了一台吊车将厂篷内的一台破碎机及一台铁斗(共重5.34吨)运走,并同样以1900元/吨、总计10150元的价格卖给隆回县**资源有限公司,除去开支外,范某某、刘某丙各分得3525元,给刘某甲2200元。经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的两台破碎机各价值30000元,一台震动机价值20000元,共价值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刘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刘某乙、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芳

4.鉴定人名单:付秀铜、刘胜男。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破案后,破碎机2台、震动筛1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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