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刘某甲等盗伐林木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公司**农场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局**农场****20193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讷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3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公司**农场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局**小区**栋**门**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讷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公司**农场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局**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讷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公司**农场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局**小区**号楼**门**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讷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公司**农场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局**小区**栋**门**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讷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商定盗伐林木用于解决取暖,之后携带工具驾车到黑龙江省讷河市境内的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4林班19小班林地处,私自砍伐杨林木166株、白桦林木105株、柞树林木14株。范某某等人用拖拉机车将林木运至**局**机务队院内,截成木段后存放于麦场内,其中小部分被范某某拉回家中。案发后,盗伐林木被依法扣押,返还宽余林场。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3533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拖拉机、车斗、铲车、木段、伐根、树头、木屑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小班登记卡、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佳兴盛〔2020〕林司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讷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又均系自首,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