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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刘立才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湾**号。2005年4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6日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6月1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立才,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湾**号。1999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1999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0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6月17日执行,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6月2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立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范家湾停车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立才贩卖毒品后,被告人刘立才又将从范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的一部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国某某,19时许,公安人员将国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由被告人刘立才给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2克,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立才、范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2克。被告人范某某、刘立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案发时视频监控截图;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3. 证人国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范某某、刘立才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立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立才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立才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刘立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立才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王冰洁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 

        刘立才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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