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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占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饶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上饶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22日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占某乙(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与上饶县**镇**村委会**自然村签订开采**水域原**沙洲区域河砂协议,双方约定:(一)采沙范围:东至**界限,西至**村界限,南至河堤三十米以外,北至河道中间,其中除自来水厂地界外(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在该地段疏通采沙过程中,管理费为330万元整(三)开采范围相关事宜由甲方(范某某占某乙)自行协商解决(四)甲方采沙时限为五年,至2016年3月终止被告人范某某和占某乙、林某某商定开采河砂所得利润,被告人范某某得六成,占某乙得三成,林某某得得一成。开采一年后变更为被告人范某某得五成,占某乙得四成,林某某得一成。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范某某到上饶市水利局办理了开采**沙洲河砂的《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间,上饶水利局工作人员已口头向被告人范某某告知了采区范围,被告人范某某与占某乙、林某某故意超范围开采河砂约35万立方米,按砂石市场价格每立方米30元计算,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其中:

2015年底至2016年初,因与**镇**村委会**村签订的采砂协议即将到期,被告人范某某、占某某和占某乙、林某某明知没有办理《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对**沙洲的河砂抢挖,并约定被告人范某某挖的,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自己砂场,被告人占某某挖的,销售给被告人占某某自己的砂场,销售价格为每车500元。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占某某挖走河砂2400余车(一车约20立方米),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的砂场1700余车,销售金额85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占某某的砂场700余车,销售金额35万余元。

2018年7月24日,经上饶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测绘认定:**镇**村境内信江河道段(江西省信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0年至2014年)上饶县饶1采区)项目采砂范围区域测绘,计算出超挖面积为118320.94平方米,合177.4814亩,采沙超挖量为350832.7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和占某乙、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范某某、占某某和占某乙、林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占某某羁押在万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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