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并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等人,分别在杭州市临安区**镇**村被告人叶某某家中及金猫坞水库附近山上等地,组织赌博人员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15场,抽头获利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系赌博组织者;被告人叶某某参与提供场地15场,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望风10余场,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骰子、垫子等工具,并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8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骰子、垫子等;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俊杰
二○二○年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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