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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吴某甲等5人涉嫌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生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街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本院批准,次日被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街**号**公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919**********,汉族,初中,采购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路**街**号。2010年3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此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汉族,初中,布行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道**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微信或QQ号后,将微信或QQ通过他人进行“虚假定位”在全国各城市,添加附近的被害人,发送招嫖信息给被害人,随后与被害人聊天确定“招嫖”信息,并获取被害人的酒店住址、房间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后,利用一次性电话卡,拨打被害人电话,先后以“预付嫖资”、“保证金”、“押金”、“出台费”等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愿支付钱款后,通过电话扬言“带小弟用刀砍死你”、“你出门小心点”等等恐吓言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勒索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吴某乙一起在福建省松溪县城区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舟山市区,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冒充女性添加被害人陈某乙,向陈某乙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吴某乙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乙付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陈某乙因此通过支付宝支付了800元。

2、2018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吴某乙一起在福建省松溪县城区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舟山市区,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冒充女性添加被害人庞某某,向庞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吴某乙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微信不能收转账”、“保证金”、“护送费”等为骗得被害人庞某某6200元。

3、2018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吴某乙一起在福建省松溪县城区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舟山市区,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冒充女性添加被害人乐某某,向乐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吴某乙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乐某某付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乐某某不予理会。

4、201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一起,在福建省松溪县县城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进行虚拟定位在江苏省昆山市,后冒充女性在附近的人功能上添加被害人刘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为688元,并获得被害人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范某某用自己的电话拨打刘某某电话,要求被害人支付600元定金,刘某某转账后以微信不能收款为由要求发红包,刘某某发出500元红包后又被要求支付“出台费”,在被刘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电话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因此又付了488元红包。

5、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一起,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色奥迪牌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机,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福建省福州市区,由被告人黄某某冒充女性在附近的人功能上添加被害人吴某丙,向吴某丙发送招嫖信息,被告人陈某甲还在微信上发语音给吴某丙,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丙,在吴某丙说不要服务且不愿支付费用时,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吴某乙三人在电话里一起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吴某丙因此通过微信支付了715元。

6、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一起,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色奥迪牌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其他网络美女在附近的人功能上添加被害人冉某某,向冉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打电话骗得被害人冉某某1200元后,又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给冉某某支付保证金,在冉某某不愿支付该费用时,被告人吴某甲、范某某、吴某乙三人在电话里一起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冉某某因此又通过微信支付了600元。

7、201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一起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诸暨市区,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冒充女性在附近的人功能上添加被害人姚某某,向姚某某发送招嫖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在旁边发送语音非姚某某获得信任,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要求先支付嫖资时被拒绝,就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姚某某因此通过微信支付了400元。

8、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一起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 QQ虚拟定位在浙江省绍兴市区,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其他网络美女添加被害人郑某某,向郑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打电话要求“支付服务费”,在郑某某不愿支付该费用时,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郑某某不予理会。

9、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一起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虚拟定位在浙江省宁波市区,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其他网络美女添加被害人李某某,向李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微信受不了红包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600元后,又打电话给李某某支付保证金,在李某某不愿支付该费用时,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不予理会。

10、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伙同练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色奥迪牌粤A*****小轿车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被告人黄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台州市区,安排被告人练某某冒充女性在附近的人功能上添加被害人程某某,向程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练某某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在电话里用“先支付嫖资”、“微信不能收转账”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程某某2400元后,又打电话给程某某要求支付押金,在程某某不愿支付该费用时,被告人吴某甲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程某某因此通过微信又支付了800元。

11、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一起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虚拟定位在浙江省宁波市区,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其他网络美女添加被害人刘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付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因此通过支付宝支付了400元。

12、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一起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昆山市区,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其他网络美女添加被害人梁某某,向梁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梁某某付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梁某某不予理会。

13、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甲一起在广州市区进行作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微信虚拟定位在浙江省昆山市区,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其他网络美女添加被害人师某某,向师某某发送招嫖信息,双方商定交易金额,并获得酒店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将获得的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电话里以“先支付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师某某600元,再以“支付保证金”为由时发现不对就关机睡觉了。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市**区**街道*幢*室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乙在广东省**市**区**路**街*号*栋**室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市**区**店铺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在浙江省**市**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练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庞某某、乐某某等13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材料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黄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陆续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人,形成以被告人范某某为首,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为团伙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子华

检 察 员:黄 娟

2019年11月15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现羁押在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南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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