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自称1988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越文十年级文化,住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县。
被告人吴某甲,男,自称1993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文七年级文化,京族,住越南广宁省广安市**县。
被告人吴某乙,男,自称1995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文九年级文化,京族,住越南广宁省广燕市**县**村。
被告人吴某丙,男,自称1987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文九年级文化,京族,住越南广宁省广燕市**县**村。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中国广西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国广西防城港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国广西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3月2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受一名叫“阿六”的男子的雇请,驾驶两艘木排在越南三屯海域装驳走私冻品猪肚,后驾驶装驳好冻品的木排按照“阿六”交代好的航线往中国境内行驶。当日16时许,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途径中国广西防城港市**区**海域时,被中国广西防城港海警局巡逻官兵当场查获,并从范某某、吴某甲驾驶的刷编“man9501”字样的木排上查扣冻品猪肚21.68吨,从吴某乙、吴某丙驾驶的刷编“26”字样的木排上查扣冻品猪肚10.7吨。经价格认定和检验检疫,该批冻品猪肚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其中范某某和吴某甲驾驶的木排运输的21.68吨冻品猪肚价值人民币737120元,吴某乙和吴某丙驾驶的木排运输的10.7吨冻品猪肚价值人民币36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的供述、辩解;
3.检验检疫认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碟拾叁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