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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号**栋**室,住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组**号,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三里湾办事处**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司机冯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场**栋被害人张某甲商铺,因楼梯货款支付和张某甲发生争执、吵骂。后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某过来打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又给范某某表侄丁某某打电话(另案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给丁某某电话中告诉案发地点,后孙某某、丁某某开车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范某某指使孙某某、丁某某殴打张某甲,后孙某某、丁某某、冯某某共同将张某甲鼻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所北**店口头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归案。2020年5月12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和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丁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7.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宁生

                                 检察官郑玉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公安局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三里湾办事处**路**巷**号,联系电话:1895572****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壹册、补查材料贰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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