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号楼车库(户籍地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月24日至4月25日,在宿迁市车管所内非法使用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电子设备,组织帮助刘某某、姜某某等驾校学员在参加驾驶证理论科目考试中进行作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非法使用的器材设备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通过张令生收取学员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后,在宿迁市车管所内,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将微型摄像头、米粒耳机和收发器等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刘某某身上,为其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试提供作弊帮助,因刘某某在考场内表现异常,被监考人员陆某某当场发现,未通过本次考试。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3月29日下午,在宿迁市车管所内,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将微型摄像头、米粒耳机和收发器等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被告人孙某某介绍的学员姜某某身上,为其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试提供作弊帮助,后姜某某通过本次考试并支付费用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
3.2019年4月16日下午,在宿迁市车管所内,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将微型摄像头、米粒耳机和收发器等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被告人孙某某介绍的学员陈某某身上,为其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试提供作弊帮助,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谈好的费用是人民币3500元。后陈某某通过该次考试并支付费用人民币280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按照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之间“通过一人支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约定,自行补上人民币200元并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给范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向陈某某追讨余款人民币700元未果。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未获利。
4.2019年4月25日上午,在宿迁市车管所内,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将微型摄像头、米粒耳机和收发器等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被告人孙某某介绍的学员邱某某、戚某某身上,为其参加的驾驶证科目四理论考试提供作弊帮助,后被监考人员陆某某当场发现。其中戚某某未通过该次考试,邱某某通过该次考试,因作弊被作零分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未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驾驶证考试成绩单、发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5.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国家考试中,多次组织他人作弊并多次提供具有隐蔽收听、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涟水县**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88523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涟水县**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875243****;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号楼车库家中,联系方式173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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