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范某某为实施诈骗,使用陌陌软件添加多名女性,后通过购得的微信号添加为微信好友,谎称管理慈善基金可给予资助,并由被告人左某某冒充法律顾问,以获取信任。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以交纳担保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劝说被告人范某某投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至薛家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劝说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现取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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