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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8年4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4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中午,陈某某(另案处理)将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维也纳大酒店负一楼停车场内盗得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E****3;发动机号:15M02431;价值6578元)挂在网上进行售卖。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365网站看到陈某某欲以1000元的价格对外售卖被盗的上述摩托车。被告人范某某虽怀疑该车可能系被盗车辆,但仍将该车照片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庄某某,并询问其是否愿意购买。被告人庄某某看后,亦怀疑该车可能系被盗车辆,但因价格便宜,遂当即表示愿意购买。之后,被告人范某某与陈某某微信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第二小学门口附近****。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共同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与等候在此的陈某某碰面。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在陈某某明确告知该车系“黑车”(系被盗、被抢等不法来源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低价向陈某某收购。购车后,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为掩人耳目,共同将该车的车牌拆下。之后,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将购来的赃车驾驶回到二人租住的北海市海城区石化路银苑小区内进行藏匿。2018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石化路银苑小区24栋2单元301号房将被告人庄智华、范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收缴被盗摩托车一辆、车牌一副。上述赃车已依法返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伙同同案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范某某均在家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27797****,1807793****;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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