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5********,汉族,大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南通市开发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9********,汉族,本科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以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间,被告人范某某为提升工作业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翟某某、张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姓氏、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6条,包含姓名、详细住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706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范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姓氏以及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条,包含姓名、详细住址、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706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售楼处工作期间,向翟某某索要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邮箱从翟某某处获取名为“**”的文件,剔除重复后内含姓氏和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2条。
2.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售楼处工作期间,向张某某索要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获取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并保存至微信收藏夹内。文件均包含公民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信息,剔除重复后,共计5366条。其中: “**”文件内有299条,“**”文件内有513条,“**”文件内有565条,“**”文件内有94条,“**”文件内有139条,“**”文件内有120条,“**”文件内有770条,“**”文件内有61条,“**”文件内有788条,“**”文件内有1269条,“**”文件内有127条,“**”文件内有185条,“**”文件内有107条,“**”文件内有329条。
3.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心**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张某某索要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邮箱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获取。剔除重复后,邮件中包含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信息的文件有:“**”文件内有246条,“**”文件内有675条,“**”文件内有419条;“**”文件内含姓名、手机号码信息64条。以上含公民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40条,含姓名、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64条。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员工范某某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70条,含某先生或某女士、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2443条。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期间,非法向他人提供工作时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购买车型、车牌、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1246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和翟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邮箱将一个“**”压缩包和一个“**”文件提供给其主任周某某。该压缩包含有十个文件均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剔除重复后:“**”文件内有299条,“**”文件内有513条,“**”文件内有565条,“**”文件内有94条,“**”文件内有139条,“**”文件内有120条,“**”文件内有770条,“**”文件内有61条,“**”文件内有788条,“**”文件内有1269条;“**”文件内含某先生或某女士、手机号码信息332条。以上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618条,包含姓氏、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332条。
2.2016年11月、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工作期间还非法获取其他员工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侦查机关从其QQ邮箱中提取到涉案文件夹。剔除重复后: “**”文件内有329条,“**”文件内有1702条,“**”文件内有179条,“**”文件内有675条,“**”文件内有412条,“**”文件内有906条,“**”文件内有182条,“**”文件内有67条;含姓名、手机号码的文件有,“**”文件内有64条,“**”文件内有179条,“**”文件内有433条,“**”文件内有171条,“**”文件内有380条,“**”文件内有112条,“**”文件内有236条,“**”文件内有536条,“**”文件内有仅手机号码1183条。以上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信息4452条,含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2111条。
3.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路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邮箱以“**”文件形式提供给姜某某(另案处理),该文件内包含公民姓名、购买车型、车牌、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46条。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5.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笔录;
6.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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