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乡**村,现住曲阜市**街道**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乡**村,现住曲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8年3月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曲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曲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8年3月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收缴人民币994元、加油机一台。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于2019年7月1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缴加油机一个,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镇**庄**号,现住曲阜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现住宁阳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孔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底2018年初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彭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彭某乙(系范某某之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购进汽油用于销售。
被告人范某某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华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地联系购进汽油,储存于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西林角东北方向一院落内的地下储油罐内,向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及扈某某、苏某某、左某甲、张某某、袁某某、左某乙(以上6人另案处理)等多人销售汽油近千万元。被告人彭某甲在院内帮忙售油,被告人彭某乙驾车拉载汽油外出销售。其中,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共购进汽油1186.54吨,合计金额5759567.2元。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乙帮范某某销售汽油253.37吨,合计金额12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经营汽油的院落内当场查扣汽油23.7吨,依法变卖价值123240元。民警对范某某储油罐内的油气产品依法抽样提取送检,经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送检的92号车用汽油样品按GB17930-2016标准,所验项目合格。
2、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孔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多次在被告人范某某处购进汽油共计73.316吨用于销售。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孔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范某某汽油款265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汽油470公斤,依法变卖价值2397元。
3、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多次在被告人范某某处购进汽油共计64.777吨用于销售。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孙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范某某汽油款202859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孔某某、孙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的江淮商务车、鲁******海南马自达商务车、油罐、加油机等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宁阳县成品油企业、个人许可名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翠
刘庆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孔某某、孙某某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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