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乡**村**组**号**,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喀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镇**村**组,将霍某甲家拴在院外玉米垛旁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经鉴定,霍某甲家被盗的本地土狗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2.2019年5月20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镇**村,将高某某家拴在院外杏树旁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经鉴定,高某某家被盗的黑色土狗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3.2019年5月21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乡**村,将徐某乙家拴在院内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徐某乙家被盗的本地土狗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4.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乡**村**广场将霍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霍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747元。
5.2019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镇**村黄某某家将拴在院内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黄某某家被盗的本地土狗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6.2019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镇**村,将孙某某家拴在院内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孙某某家被盗的本地土狗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
7.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中华尊驰轿车到**镇**村,将杨某某停放在院外门口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杨某某家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66元。
8.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将史某某停放在院外路边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史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56元。
9. 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将宋某某停放在院外的**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宋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83元。
10.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外大门口的**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108元。
11.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将刘某某停放在院外门口的**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364元。
12.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张某甲家院外,将张某甲停放在院外的**捷运车上的两块电瓶、**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张某甲被盗的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871元。
13.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王某某家院外,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外道班送垃圾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70元。
14.2019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海马牌SUV型汽车到**镇**村万某某家院外,将万某某停放在院外**牌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万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152元。
15. 2019年5月30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镇**村潘某某家院外,将潘某某停放在院外门口的**牌三轮车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潘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147元。
16.2019年5月29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乡**村张某乙家院外,将张某乙停放在院外门口的五征牌三轮车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张某乙被盗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82元。
17.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镇**路口处,将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六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丛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20元。
18. 2019年5月30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乡**村陶某甲家院外,将陶某甲停放在院外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陶某甲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70元。
19.2019年5月30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乡**村陶某乙家院外,将陶某乙停放在院外大门口的**牌农用三轮车上的—块电瓶盗走。2019年6月5日,经喀左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陶某乙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70元。
20.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乡**村马某某家院外,将马某某停放在院外大门口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鉴定,马某某被盗的三轮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154元。
21.2019年5月30日夜间,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镇**村**组宿某某家院外,将宿某某停放在院外大门口的**牌农用三轮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宿某某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563元。
22.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驾驶租来的吉利帝豪轿车到**镇**村一组李某乙院外,将李某乙停放在门前空地上**牌货车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李某乙被盗的两块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徐某甲伙同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成梅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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