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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易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苗族,初中肄业,泥工,住湖南省新宁县******室(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号)。告人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25日执行拘留同年5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瑶族,小学文化,泥工,住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25日执行拘留,同年5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购买扑克牌、筹码、标语牌、炸金花牌面海报、银行卡、虚假营业执照等作案工具,

通过租用“金鱼”、“心上人”等网络直播间,吸引被害人到直播间玩8人制炸金花赌博游戏。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后成为1名玩家,被告人范某某扮演1名玩家,剩余6名玩家由范某某使用P图软件制作而成。然后范某某冒充发牌方控制牌面,使自己的牌始终优于被害人,再以看牌、闷牌等为由,让被害人向指定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2020年3月底,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来自南通市崇川区等地的被害人蔡某某、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5570元,被告人易某某参与期间的诈骗金额为11260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范某某用于支付网络直播间的租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以炸金花游戏看牌、闷牌等为由,从被害人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4310元;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易某某,以炸金花游戏看牌、闷牌等为由,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126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范某某到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范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55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易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的标语牌、筹码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易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范某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检察官助理:陈宝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1397395****)、易某某(134216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另附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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