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4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巷**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3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三人共同出资,在怀仁市一个修理厂以63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晋B2Q***),之后被告人曹某将车开到范某某家。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三人吸毒以后,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三人于14日凌晨1时许开车来到***镇**村里将车熄火停在路边,三人下车进行查看后,看到院外铁栏大门上锁,被告人范某某便从车里拿下事先准备好的墨绿色钢筋钳将门铧剪断,三人进入院内将六只羊塞入车内,驾车逃离现场。清晨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驾车从高速路回到山西省怀仁市,将六只羊卖出,获得赃款4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挥霍。
2、2020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三人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蒙JEQ***,系盗窃车牌)来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村看到一个村民家羊圈,三人下车进行查看后,把系羊圈门用的布条剪开,进入羊圈将五只绵羊(四只大羊,一只羊羔)塞入车内,驾车逃离现场。后从高速路返回山西省怀仁市。清晨6时许,将五只羊卖出,获得赃款4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苑某某、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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