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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县**街道**村**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系朱某某妻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村**组(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县**街道**村**路**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村**组共同经营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又名**华联)。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多次向陈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676条(85元/条)、紫云烟383条(75元/条),支付假烟款共计人民币83311元。两被告人将购进的假烟放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华联超市内冒充真烟,以红南京12元/包、紫云烟10元/包零售,其间以购进价销售给张某某假冒红南京香烟30条、假冒紫云烟20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7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7日、8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销售给海门市**食品超市的老板张某某假冒红南京香烟30条(85元/条)、紫云烟20条(75元/条),得款人民币4050元。

2.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将购进的假烟放置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华联超市内当真烟零售,销售红南京香烟共计646条(120元/条)、紫云烟共计363条(10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范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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