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村**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1********,汉族,初中毕业,系郑州市**港区**机场西货站理货员,住新郑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某雇佣铲车及前四后八轮货车到新郑市**镇**村西地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沙场内沙子时,被何某某当场发现并拦截。经鉴定,被盗细面沙价值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韦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7、检查笔录;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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