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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7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超市内选择自助收费通道扫码支付夹带未付款商品出超市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烧鸡1只等物品。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经预谋,至上址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总计价值人民币796元的52度天之蓝白酒(480ml)2瓶。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至上址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总计价值人民币796元的52度天之蓝白酒(480ml)2瓶。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至上址,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价值人民币261.5元的lock&lock保温杯(2只装)1组、百雀羚男士净衡保湿水活润泽霜(50g)及妮维雅男士水活畅透精华洁面液(150g)各1瓶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4瓶未结账的天之蓝白酒夹带出超市,因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至上址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总计价值人民币438.4元的欧莱雅男士舒润强肤修护霜(50ml)1瓶、冈本0.03避孕套10片装1盒、云南白药活性肽牙膏(135g)1支、曼秀雷敦男士冰爽活炭洁面乳(150ml)1瓶、大宝男士深透活肤霜(50g)1瓶及妮维雅男士水活畅透精华洁面液(150g)1瓶等物品,后欲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商品明细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涉案超市内多次盗窃并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处扣押到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结账单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段至涉案超市的结账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部分赃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尚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 悦

检察官助理:王刚

2020428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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