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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李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2015年11月5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1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岑溪市**镇**村**号。2007年4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6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15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6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2013年9月7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5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51980********,侗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镇**村**。2013年7月12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朱某某、黄某某、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梁某甲经合谋,在本区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东六街6栋402房范某某租住处、上漖综合市场附近、东联工业区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梁某甲五人负责招揽赌客、轮流派牌,被告人范某某负责抽水,赌局结束后上述五人平分水钱获利。

同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梁某甲在上述被告人范某某租住处开设赌场期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李某乙、方某某等13人(均另处理),缴获赌资人民币13466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朱某某、黄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韫琦

检察官助理:袁巧仪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朱某某、黄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补充卷五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3466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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