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老范”、“老师傅”),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44********,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住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况军(奶名“军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武汉市,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号**楼**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5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王光兵(乳名“迟宝”),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吴某丙(曾用名吴某丁,绰号“腰伢”),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甲、况军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王光兵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吴某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上述三案并案。期间,范某某、吴某甲、况军涉嫌诈骗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2日阳新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伙同他人多次来到江西省、湖北省辖区内不同地方,谎称乌龟、牛、观音形状的虚假古董为地下挖出或者祖传的价值不菲真古董进行贩卖,范某某或者吴某甲负责摆摊,王光兵、吴某丙、况军等人在旁用火烧、手电筒照、言语煽动等形式当“托”,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范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4万元,况军、吴某甲、王光兵诈骗数额均为2.6万元,吴某丙诈骗数额为2.43万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吴某丙等人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300元。
2.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尚某某3000元。
3.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黄石市黄石**学校门口附近骗取被害人占某某2790元。
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咸宁市**中心**院附近骗取被害人万某某3000元。
5.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荆门市沙洋县**局附近骗取被害人吴某戊3000元。
6.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等人在黄冈市**城**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
7.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阳新县**镇步行街**对面的巷子上坡处骗取被害人周某甲3000元。
8.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阳新县**镇步行街**局门口旁骗取被害人周某乙4000元。
9.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武汉市黄陂区**名都侧门处骗取被害人曾某某1000元。
10.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菜市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
11.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等人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公园**幼儿园旁骗取蔡某某4000元。
12.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学校附近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950元。
13.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幼儿园附近骗取被害人周某丙3000元。
14.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美楼附近的**骗取被害人夏某某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合计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尚某某、占某某、万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刘某某、蔡某乙、谢某某、周某丙、夏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7.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五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况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玲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况军、吴某甲、王光兵、吴某丙现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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