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巷**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信息发展中心**,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章某甲、诸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经营P2P业务注册成立**信息发展中心(实际经营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大厦),后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派发宣传单等形式吸引投资者。陈某甲等人明知公司未经批准,仍在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接受不特定人的投资。至2018年7月10日,公司以投资理财为名,以年化收益率7%-13%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与360余名投资者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投资额共计人民币1.2亿余元,实际损失人民币0.4亿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担任**,负责客户到期利息发放等财务支出审批工作,期间公司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4765万元。2019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担任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团队吸收资金,期间公司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3243万元。2019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12月始担任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团队吸收资金,至案发期间公司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2464万元。2019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程某某系公司**,负责管理其团队吸收资金,期间团队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1120万元。2019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丙系公司**,负责管理其团队吸收资金,期间团队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1557万元。2019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杜某某系公司**,负责管理其团队吸收资金,期间团队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1266万元。2019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章某甲系公司**,负责管理其团队吸收资金,期间团队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917万元。2019年7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诸某某系公司**,负责个人吸收资金,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684万元。2019年6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6月始担任公司**,负责公司网站平台维护,至案发期间公司通过线上平台共计接受投资额人民币464万元。2019年6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信息、宣传资料、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收条、汇款证明、合同明细表、利息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丁、陈某甲、龚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章某乙、章某丙、张某丙、陈某丙、俞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章某甲、诸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章某甲、诸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章某甲、诸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又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章某甲、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年4月23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范某某:1896913****;王某甲:1825813****;陆某某:1815713****;程某某:1358801****;王某丙:1895811****;杜某某:1588882****;章某甲:1538401****;诸某某:1330653****;朱某某:1358807****)。
2.案卷4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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