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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盛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范云柏,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单元**室。被告人范云柏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孟生,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志平,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社区**路**号。被告人盛志平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盛志平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静静,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村**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园,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商,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伟涛,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波,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西省鄱阳县**镇**号。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云柏、盛志平、赵某某、汤某甲、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胡某某、应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2日、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范云柏、汤某甲、赵某某共谋倒卖柴油牟利,由范云柏联系上游卖家进货并筹集资金支付货款,由汤某甲联系码头及安排现场工作人员,由赵某某联系下家进行销售。

为筹集资金,范云柏联系被告人盛志平,让盛志平筹集资金入伙共同倒卖柴油牟利。后盛志平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四人,让该四人幕后出资供其参与倒卖柴油,并承诺获利后给予回报。期间至2019年6月22日,根据事先约定,王某某出资100万元、朱某某出资100万元、郑某某与沈某某各出资50万元、盛志平出资200万元,另外盛志平又联系他人出资200万元,上述共计筹集资金700万元,后均转账到范云柏等人控制的银行卡中用于支付货款。

6月中旬,范云柏通过上线联系到柴油货源,商定购买1000吨柴油。后范云柏联系船主洪某甲(另案处理)雇佣其参与运输柴油,承诺给予100余元一吨运费,并安排洪某甲使用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方便联系。19日,洪某甲接范云柏通知后,又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运输船,两人按范云柏的指示开船从宜兴出发到上海长江吴淞口,根据事先约定于20日晚间联络上停泊于吴淞口江面上的海轮进行涉嫌走私柴油装运。两船共装载1000余吨柴油,后于22日晚间返回至宜兴市**镇**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码头。

期间,被告人汤某甲确定并组织了曹某某、冯某某、汤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码头现场维持秩序并负责过磅;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下家油罐车十余辆到该码头进行装油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除一辆油罐车已装完一车柴油离开现场,其余均被当场查获,后经测量共计查获柴油1000余吨,价值5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云柏、赵某某逃跑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汤某甲、盛志平、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洪某乙、洪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云柏、赵某某、汤某甲、盛志平、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材料等。

窝藏罪

2019年6月22日,上述被告人范云柏、赵某某均从公安机关查处现场逃脱。

案发当晚,被告人范云柏联系身在杭州的被告人盛志平,告知其宜兴倒卖柴油案发被查,盛志平即让范云柏等人逃往杭州。6月23日,范云柏、赵某某两人逃至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与盛志平等人见面,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均在场,获知范云柏、赵某某在宜兴案发。

为帮助范云柏逃避公安机关追捕,6月25日,盛志平安排宋某某驾驶私家车与自己一同带着范云柏去往四川自贡,26日到达自贡后,安排范云柏藏于其所租用的油库民房楼内。

为帮助赵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盛志平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在去四川时,驾车将赵某某一起带到四川自贡。胡某某在出发前从赵某某处获知赵某某案发要去四川躲避公安机关追捕,仍与他人轮流驾车将赵某某带至自贡,帮助赵某某逃避公安追捕。

为帮助范云柏、赵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被告人应某某在盛志平的安排下于6月30日驾车跟盛志平一起将范、赵二人送至重庆合川某小区其朋友的租房内,将范、赵二人留在该租房内躲藏。7月7日,公安机关找到应某某,告知其范、赵二人系被追捕的逃犯,应某某拒不交待该二人的藏匿处所。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范云柏、赵某某、盛志平的供述;

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云柏、盛志平、赵某某、汤某甲、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用于销售以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云柏、盛志平、赵某某、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云柏、赵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志平、汤某甲、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范云柏、盛志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汤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铭

代理检察员:李娜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云柏、盛志平、赵某某、汤某甲、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沈某某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应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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