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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简某某等10人寻衅滋事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区,住陕西省安康市**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89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安康市**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县**镇**号。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5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调解。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区,住陕西省安康市**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2001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2016年5月18因殴打他人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简某某、刘某乙、禹某某、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应刘某丁邀请,同禹某某、陈某某由安康开车来到**县**镇,下午在农家乐吃饭喝酒后,因范某某当天过生日,刘某丁提议到平利县陈家坝**KTV去唱歌为范某某庆祝生日。当晚20时许,刘某丁与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禹某某、黄某某、刘某戊、陈某某等人到**坝**KTV **包间为范某某庆祝生日,22时许,黄某某给朋友胡某某打电话称其醉酒,让胡某某来接他,随后胡某某与朋友邱某某一起来到**坝**KTV,胡某某在KTV大厅等候,让邱某某到**包房喊黄某某离开。邱某某到包间内将黄某某喊到大厅准备走,黄某某因手机遗留在包间内又返回包间,随后邱某某再次到包间内喊黄某某离开。此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即对邱某某叫黄某某离开一事不满,刘某甲让邱某某滚出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刘某丁在将黄某某和邱某某往包间门外推时,与邱某某发生撕扯并倒地,胡某某见状便上前劝阻。此时返回包间的被告人范某某见状抓住胡某某及邱某某的头发将二人拽倒在地,并用脚踩踏胡某某的胳膊,刘某甲从包间出来时朝邱某某的头部踹了一脚。后胡某某将邱某某拉到KTV中厅,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冲上前推搡并殴打邱某某,范某某拿起一把高脚凳砸向胡某某头部,随后又将正在劝阻的黄某某推倒在地,范某某和禹某某又动手殴打黄某某,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胡某某与邱某某离开现场到楼下停车场。胡某某上车给头部止血,同时邱某某给朋友简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秀KTV被打了。被告人简某某接到邱某某电话后又分别给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乙和鄢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称其女朋友在**秀KTV被打了,要求一起去看一下。22点40分许,被告人简小龙开车将刘某乙带到**秀KTV停车场处,见到受伤的邱某某和胡某某。简某某询问邱某某受伤原因后便要到KTV内寻找殴打邱某某和胡某某的人,被邱某某和胡某某阻拦。此时被告人刘某乙又电话邀约刘某丙、王某甲下来,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王某甲、鄢某某陆续到达。22点49分,被告人简某某带着邱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鄢某某来到KTV大厅,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禹某某等人在KTV大厅准备离开,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简某某、刘某乙先后上前殴打刘某甲,范某某见状手持话筒殴打简某某头部,邱某某在中间挡时被范某某用话筒将头部打伤并倒地,禹某某也动手殴打简某某,同时刘某乙拿凳子欲殴打刘某甲被刘某戊等人拉开,范某某被拉开后,简某某与禹某某又互相殴打在一起,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简某某将邱某某扶起来后,又同刘某乙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后简某某与王某乙将邱某某送往医院,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鄢某某及随后赶来的姜某某(另案处理)将范某某控制住并强行往出拖拽,后民警赶到现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鄢某某有不同程度的拉扯行为。双方互殴致使邱某某、胡某某、简某某、范某某、刘某戊五人头、面部、小拇指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秀KTV一只话筒及一块地板砖被损坏。经鉴定,刘某戊左手小指骨折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头部左颞部头皮创口愈合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邱某某头、面部左前额结节不规则创口愈合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简某某右颞部、后枕部正中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某某左手小指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秀KTV LNG无线麦克风1支损失价格379元,大理石瓷砖损失价格690元,共计106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简某某、刘某乙、禹某某、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简某某、刘某乙、禹某某、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5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8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远婷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简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被告人禹某某、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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