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范某甲等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街**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庆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在余村村两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如何落实余村留用地时,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以余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名义,阻拦庆元孵化园基地路口以达到给政府施压尽快落实余村留用地的目的。2018年5月5日至5月6日,在被告人范某某的组织下,余村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等三、四十人用泥土和毛竹阻拦庆元孵化园基地路口,造成庆元孵化园基地出入通道阻隔,无法正常施工建设,社会影响恶劣。经鉴定,阻拦庆元孵化园基地路口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17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组织余村部分被征地村民以索要“青苗费”为由,多次阻拦衢宁铁路庆元火车站连接线工程施工,造成项目多次停工,社会影响恶劣。经鉴定,阻拦衢宁铁路庆元火车站连接线工程施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记录、归案经过、航拍图、现场照片、征地告知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书、火车站连接线工程项目相关材料、孵化园项目相关材料、征地相关材料、《承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吴某某、范某丙、姚某甲、吴某甲、张某某、范某丁、瞿某某、吴某乙、王某某、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吴某丙、胡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黄某某、范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甲某、范乙某、王某某、范丙某、范丁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组织村民阻拦庆元孵化园基地路口,阻拦时间长,参与人员多,严重影响孵化园基地工程建设,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组织部分村民多次阻拦衢宁铁路庆元火车站连接线工程施工,严重影响衢宁铁路庆元火车站连接线工程建设,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仪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范某乙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