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为追讨债务,驾驶临时租赁的小汽车尾随被害人洪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邮电大街路段。两名被告人下车对被害人洪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推上车离开。被告人范某某在车内使用约束带绑住被害人洪某某双手并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致其眼部、肩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与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洪某某一同去到番禺区横江村骨灰楼前,强迫被害人洪某某跪在烧香祭台处向其道歉,并用手机拍摄视频。期间,被害人洪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转账人民币34710元,并按其要求另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
同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接到被害人洪某某家属和公安人员的电话,决定驾车将被害人洪某某送回其所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文明大街15号。抵达上址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小汽车内缴获作案工具手套、帽子、口罩、图钉、铁镐、约束带等物品一批。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34710元,但尚未获得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四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帽子、图钉、约束带等物品一批,以及手机两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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