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范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担任广州市**供应链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在运送该公司蔬果的过程中负责保管菜筐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菜筐据为己有,继而转卖给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在明知上述菜筐系范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的废品收购店进行收购。经鉴定、统计,范某某向邓某某销售上述菜筐共计3940个,共价值人民币79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赃物菜筐、作案工具手机等;
2. 书证: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邓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范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及光盘九张。
3.缴获的赃物菜筐、作案工具手机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发还被害单位或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