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盘龙区金尚尚座一楼大堂内,因**酒店擅自开设前台与入驻的其他酒店负责人协商处理不当引发纠纷,徐某某首先使用灭火器对其他酒店人员进行喷射,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一方随后使用矿泉水瓶、玻璃烟灰缸及碎片、头盔等砸向徐某某一方,双方形成互攻态势。经查明,在互攻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均向徐某某一方投掷烟灰缸碎片,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投掷的烟灰缸碎片击中徐某某一方的被害人连某某,并致被害人连某某左颈部动脉断裂及左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烟灰缸碎片、矿泉水瓶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14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剑
2018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1318770****;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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