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芝罘区南通**号,无职业。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号,现住肥城市**小区**号楼**室,经商。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村**号,现住肥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经商。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邱某某、白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7日,王仑(已判刑)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以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组织张某伟、张某利、陈某某到韩国非法务工并安排工作。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邱某某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以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组织王某某、明某某到韩国非法务工,被告人白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邱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元。
2.2019年1月18日、21日,王仑通过被告人范某某以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组织赵某某、张某朋、张某恒、周某到韩国非法务工。
3.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以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组织祝某某到韩国非法务工,获利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组织9人偷越国境,获利18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组织3人偷越国境,获利7000元。被告人白某某组织2人偷越国境,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明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邱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邱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秀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白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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