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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郑某甲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安徽省歙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5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西省石城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等5人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初开始,经事先商谋,由汪某某、高某某、应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出资,丁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团队负责具体操作,并以虚假广告、诱骗的方式实施网络套路贷软件的经营。丁某某在与汪某某、高某某洽谈好资金分配后,又与其公司合伙人潘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以杭州新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队为基础进行“四季花”、“波波钱包”网络套路贷经营,共诈骗借款人千余人次,诈骗金额五百余万元。丁某某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四季花”、“波波钱包”平台进行推广,由郑某乙、钟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对平台资金进行管理、核对,安排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的催收组(包括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康某某共十余人)对“四季花”平台及“波波钱包”平台运营前期进行催收,在“波波钱包”运营后期将催收外包给葛某某(另案处理)。形成了以丁某某为首,汪某某、高某某、应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康某某等二十余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催讨过程中,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辱骂、威胁爆对方电话簿的软暴力方式进行催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中,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的催收小组实施的诈骗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初,丁某某与汪某某、高某某经事先商量,决定由汪某某出资150万、高某某出资145万,由丁某某负责的杭州新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队进行“四季花”网络现金贷运营。该平台以低息、无抵押、通过率高、额度高等虚假广告推广诱骗客户下载、注册“四季花”软件并进行借贷,借款周期为一周。在放贷时,在事先未告知借款人的前提下,扣除借款人30%-35%的手续费(一般为借款2000元,实际到手1300元或1400元),并缩短资金实际使用期限,当借款人到期不还时,会被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的催收组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等方式进行催收,并收取其高额逾期费或续期费。经查明,“四季花”平台共诈骗既遂2317100元,未遂781800元。其中:

1)被害人过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97.2元,交纳续期37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970元。

2)被害人袁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99.64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600元。

3)被害人李某甲,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400元,交纳续期费37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970元。

4)被害人沈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99.64元,交纳逾期费200元,续期费135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2150元。

5)被害人池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430元,最后协商还款1800元。认定诈骗既遂370元。

6)被害人洪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40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600元。

7)被害人龙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30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700元。

8)被害人茹某某,申请向“四季花”平台借款2000元,到账1500元,交纳续期费720元,最后还款2000元。认定诈骗既遂1220元。

2、2019年6月,丁某某与汪某某、高某某商量,决定更换放贷软件,因资金不足,丁某某与应某某、刘某乙(两人系夫妻关系)商量,由应某某夫妇出资100万,汪某某、高某某以“四季花”剩余资金继续投资,将“四季花”更换为“波波钱包”继续进行网络现金贷运营。该平台以低息、无抵押、通过率高、额度高等虚假广告推广诱骗客户下载、注册“波波钱包”软件并进行借贷,借款周期为一周。在放贷时,事先扣除借款人35%的手续费(一般为借款2000元,实际到手1300元;借款2500元,实际到手1625元;借款3000元,实际到手1050元),并缩短资金实际使用期限,当借款人到期不还时,收取其高额逾期费或续期费,每一期续期费金额就等于手续费金额。“波波钱包”运营前期,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的催收组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等方式进行催收;“波波钱包”运营后期,催收组解散,丁某某将催收外包给葛某某,葛某某又安排王某某催收,王某某同样以辱骂、威胁爆通讯录等方式进行催收。经查明,“波波钱包”平台共诈骗既遂3173450元,未遂1470000元。其中:

1)被害人罗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2500元,到账1625元,交纳续期费1750元,最后还款2500元。认定诈骗既遂2625元。

2)被害人石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3000元,到账1950元。认定诈骗未遂1050元。

3)被害人严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3000元,到账1950元,最后还款3000元。认定诈骗既遂1050元。

4)被害人陈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2500元,到账1625元,交纳续期费1750元,最后协商还款2200元。认定诈骗既遂2325元。

5)被害人黄某某,申请向“波波钱包”平台借款2500元,到账1625元,还款1625元。认定诈骗未遂875元。

经查明,催收组各成员情况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7月18日,认定诈骗既遂50635.27元;

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7月18日,认定诈骗既遂42284元;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7月18日,认定诈骗既遂31384元;

被告人康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6月21日,认定诈骗既遂22847元;

方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5月24日,认定诈骗既遂3750元;

叶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5月24日,认定诈骗既遂3940元;

赵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7月15日,认定诈骗既遂4289元;

吴某乙(另案处理)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至7月18日,认定诈骗既遂7826.16元;

吕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7月11日,认定诈骗既遂8050元;

余某乙(另案处理)参与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7月15日,认定诈骗既遂9289.38元;

被告人范某某系催收组长,故认定诈骗既遂为193584.19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康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过敏杰、罗某某、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快钱账号流水、“四季花cs”微信群聊天内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康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康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雪明

检察员:赵晶     

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1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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