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91********,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3时3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5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港福时代广场路段时,恰遇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9号小型轿车从贵港市港福时代广场出口右转弯进入港北区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的桂R****5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被告人韦某某所驾驶的桂R****9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范某某、韦某某和同车人卢某某三人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6日,经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00.65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69.44mg/100ml,均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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