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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黄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06年6月28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原增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40许,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文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村**号**房范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范某某从湖南老家带回来的毒品时,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事宜,并转账700元毒资到被告人黄某某账户。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们吸食的毒品中分出1小包放在一个芙蓉王烟盒中,再由被告人范某某、文某某将该包毒品放置在黄埔区荔香路某某KTV附近并拍摄视频发回给黄某某,黄某某再将定位、视频发给刘某某,刘某某按照黄某某发给他的位置带公安人员到上址取得该包毒品(净重为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到范某某账户。

2019年11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村**号**房将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1小瓶药丸状疑似毒品(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小瓶2小袋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2.37克、0.25克、0.00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手机3部、吸毒工具一把、锡纸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勘验检查材料;4.鉴定材料;5.视听资料;6.户籍和前科等材料;7.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文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6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据开示表》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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