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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黄某某等8人开设赌场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8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于2015年3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盐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熊某某、周某丙、周某甲、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邓某甲(在逃)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让肖某某在光明一带寻找偏僻山头供其开设赌场使用。肖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等人找到了广东省光明区**山上、光明区**隧道山上荔枝林里面空地等偏僻地带,并将该两处场地提供给邓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至2019年11月9日。

经查,邓某甲、邓某乙(在逃)为该赌场老板,负责组织赌博场地及赌博人员;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为庄家,负责在该赌场内坐庄赌博同时负责抽取水钱,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熊某某、范某某及海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肖某某负责寻找场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偶尔负责望风;被告人范某某还负责在开赌前后打扫赌场卫生。该赌场通过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开设赌场一次,邓某甲通过肖某某支付给黄某某、王某甲、范某某三人共计约人民币4500元的场地费,由黄某某进行分配。肖某某每次开设赌场收取人民币300元好处费。王某甲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790元。黄某某获利人民币16000元。熊某某共获利人民币24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8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抓获被告人周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路**号抓获被告人周某丙,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巷**号**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盐田区**小区**栋**号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巷**号抓获被告人熊某某,14时30分许在深圳市宝安区**大道**号**房抓获被告人黄某某16时许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手机;2.书证:危险性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涉案赌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龚某某、邹某某、周某丁、蔡某某、徐某某、向某某、胡某某、谢某某、颜某某、孙某某、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熊某某、周某丙、周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抓获视频、讯问视频、微信数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熊某某、周某丙、周某甲、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熊某某、周某丙、周某甲、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熊某某、周某丙、周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8份。

4.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8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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