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76****号小型轿车沿113省道由阳春市往三甲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13省道251公里860米(阳春市潭水镇尧垌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让其妻子即被告人冯某某冒认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9年8月17日,范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20日,冯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冼某某、严某某、徐威龙、湛某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范某某、冯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冯某某电话18475****20。
2.案卷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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