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村***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838KM+100M处(**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逸,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02412020000007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到堤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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