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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9********,汉族,半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行驶至猫谢线K251+400M处(甘河路段)时,在驾车超越前方杨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范某某受重伤,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威信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363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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