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6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案发时系**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侦查终结,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6时16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西辅路华源三里公交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张某甲撞倒。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医后于2020年1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进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拨打120并报警,后于2020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其复印件、北京电力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第5次住院病历首页、北京电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丰台交通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书、张某乙张某丙手写的说明、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120前院医疗急救费用明细清单、北京电力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江西省畅达通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范某某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范某某自行书写申请书、张某乙自行书写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行政执法决定书、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范某某车辆信息查询表、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录像、丰北大队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马京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