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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3********,汉族,高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内蒙古察右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小区**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范某某驾驶蒙******号小型轿车,沿商都县八股地至屯垦队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30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下达第150923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素丽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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