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独自驾驶沪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市出发前往安庆市。次日4时10分,行驶至S460线南陵县长城木业门前路段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疲劳驾驶致车辆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吕某甲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录像、北斗定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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