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罐车司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村**街**号**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晋AD****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将骑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倒地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22报警,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院印)
2020年2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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