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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村**队**排**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层**,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A****H牌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小店区**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南沿**工地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任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第1401051202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通过工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某乙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鉴(尸)字(2020)15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任某乙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秋杉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联系方式:1503442****。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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