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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住**县**乡**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东车寄信用社南侧十字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定州市**村村民刘某甲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刘某甲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四清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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